起 诉 书
开检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6********,汉族,中专文化,徐州**公司司机,住徐州市铜山区**镇**庄**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9时许,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公司办公楼前,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CG****号重型普通货车倒车时,因观察不力,将被害人江某某撞倒并碾压,致江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江某某符合巨大暴力(如车辆碾压)作用胸腹部致左肺破裂、脾脏搓碎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一芃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件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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