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3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申某某在永康市**镇**工业区**电器有限公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遂用手掌击打申某某头颈部。申某某跑至张某乙身边后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某系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其脑血管畸形是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直接因素,情绪激动或轻微外力可以起到诱发作用。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某系自身有脑血管畸形、小动脉壁硬化等脑血管疾病病理基础,在外力、情绪激动等因素作用下,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疏忽大意,采用轻微暴力殴打他人,造成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倩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395841****)。
2.案卷贰册及相关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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