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街道**村**号。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11时27分许,在商河县凤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北厂房门口处,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铲车倒车时,未注意观察四周情况,将在北厂房门口处前来购买沙子的李某乙撞倒碾压。被害人李某乙(男,50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李某乙系车辆碾压致胸、盆腔脏器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口头传唤,被公安民警从商河县凤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带至许商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张某乙、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商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英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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