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三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11975********,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6月2日被盐城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本案由盐城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6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盐城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受他人雇佣,由刘某某负责对外联系及货物入境后的卸货等事项,被告人张某甲担任船长,负责船舶航行、管理船员等事务,驾驶喷涂“统大368”字样的船舶前往我国领海外海域从走私母船接驳白砂糖,采取海上偷运、绕越设关地方式走私入境。2019年6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刘某某等人驾驶的船舶在射阳河港经济区昌青码头卸载白砂糖时被盐城市公安边防支队当场查获。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经理货显示共计走私进境白砂糖381.53吨,涉嫌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1081451.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统大368”走私船、白砂糖等物证及物证照片;
2.价格认定结论书、税款核定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搜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刘某某等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走私白糖入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走私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刚
2019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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