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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赌博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中旬至2013年8月期间,陈某甲(已判决)等人在杭州市江干区范家路酷酷棋牌室207包厢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赌牛牛”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抽头,祝某某(已判决)管理赌场并协助抽头,郑某某(已判决)负责监督抽头款,陈某乙、张某乙(均已判决)负责提供赌资、维系赌场正常运转等。赌场开设期间,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赃款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涉案赌具、赌资照片、现场笔录、接收证据清单、现金交款单、同案犯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周某某、祝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洁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5749****

2.公安侦查卷7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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