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街道办事处**村**号,住西安市新城区**路**楼。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4日由洛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同案已决犯)、王某甲(同案已决犯)、车某某(同案已决犯)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组织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先后纠集杨某甲(同案已决犯)、杨某乙(同案已决犯)、王某乙(同案已决犯)、汪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望风、放消、“打水”(收取抽头渔利)等,提供服务。采取电话联系、向到场参赌人员提供香烟、饮料、发放车费等方式,吸引黄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杨某某等及商州多人前去赌博。先后在商州区**小学教室、魏某某、朱某甲家院内、魏某某家**沟内一半坡平台处、李某某村组香菇大棚内等处,采取以骰子摇单双,赌博人员猜单双押注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场参赌人员三四十人不等。每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各出资1.5万元,王某甲、车某某各出资1万元,共同出资5万元用于聚众赌博。陶某某(同案已决犯)、陈某乙(同案已决犯)在该赌场放账,参赌人员黄某某在赌场向陶某某、陈某乙借贷后,陈某乙安排汪某某对黄某某进行贴身跟随,并安排汪某某和刘某甲与黄某某一同到西安将黄某某的奥迪A4轿车开回洛南扣押,后在陈某乙逼债情况下,黄某某当着陈某乙的面,被迫将其奥迪A4轿车抵押给杨某丙贷款10万元用于偿还陶某某、陈某乙的赌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洛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丙、杨某乙、杨某甲、王某乙等人关于赌博事实的供述;4.辨认笔录:张某甲、张某丙、杨某乙、杨某甲、王某乙等人对赌场人员及赌博场所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王某甲、车某某、陶某某、陈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互相纠集,多次经营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向参赌人员高息放贷,从中敛财,尤其对参赌人员黄某某实施贴身跟随、扣押车辆、胁迫用车辆抵押贷款偿还赌债等行为,已经对黄某某造成心理恐惧,并形成心理强制,已形成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公共秩序的恶势力团伙。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王某甲、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陶某某、陈某乙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篱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光盘一张。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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