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62********,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毕业,黑龙江省**集团有限公司铁力**厂**职务,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住黑龙江铁力**社区**区**委**组**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贪污被绥化市北林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北林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在任黑龙江省**集团有限公司铁力**厂**职务期间,于2011年9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让黑龙江省**集团有限公司铁力**厂**职务的张某乙将**乡**厂的300吨水稻进行销售,并让张某乙将销售水稻所得款860,614.0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此款被张某甲用于个人治病、为其儿子购买房产及给其妻子花掉。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绥化市北林区纪委监委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绥化市北林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银行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相关记账凭证、营业执照、张某甲任职文件、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2.证人张某乙、赫某某、倪某某、荣某某、侯某某、窦某某、厉某某、邱某某、吕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福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投案自首,积极返还赃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俊升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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