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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_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职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74********,土家族,本科文化,原张家界市**派出所所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居委会天门路**号,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街道**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经桑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经桑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桑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4日、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张家界市**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公共财物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

2018年5月,张某甲要求在崇文派出所办理爆炸物品适用审批手续的张家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免费整修崇文派出所院落,同时要求银洲公司虚构一份工程款为6万元人民币左右的施工合同。之后,张某甲将银洲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9288.95元人民币的施工合同交由崇文派出所内勤人员付某某,用于在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报账。2018年9月27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将59288.95元人民币支付给银洲公司,银洲公司随即将该笔款项取现后交给张某甲。

二、受贿罪

2017年至2018年,张某甲利用其担任张家界市**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刘某某在开设电子游戏室等方面提供关照,先后两次收受刘某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上半年,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崇文派出所辖区内维港十字街一楼开设电子游戏室,为避免电子游戏室内的赌博机受查处,2017年底的一天,刘某某找到张某甲请求对电子游戏室内电子赌博机业务的经营给予关照,并送给张某甲人民币2万元,张某甲收受。

2.2018年4月,满某某与常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卧虎洞山上开设赌场,并支付给刘某某“公安费”,让刘某某出面协调与当地公安机关关系。同年4月7日,崇文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辖区子午村聚众赌博,尔后张某甲带领崇文派出所干警到子午村抓赌,在路上将十余名疑似涉赌人员带回崇文派出所进行盘问。之后,赌场老板常某某、满某某找到刘某某,请刘某某到崇文派出所协调关系释放参赌人员,刘某某同意并找到张某甲并请求释放该十余名疑似涉赌人员,当晚10时许,崇文派出所以证据不足为由将十余名疑似涉赌人员全部释放。次日,满某某与常某某准备8万元现金,由刘某某在崇文派出所门口送给张某甲,张某甲收受。

三、挪用公款罪

1.2016年5月14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对聂某某立案侦查,由崇文派出所具体办理该案件。同年6月22日,聂某某的丈夫尹某某在崇文派出所代其上缴12万元违法所得款,该所内勤付某某收款后未按规定办理涉案款物扣押手续,也未及时上缴单位财务部门,而是将该款项放在办公室。2016年7月,张某甲将付某某将保管的该12万元人民币的涉案款物挪为己用。2017年10月30日,因永定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聂某某开设赌场案时发现聂某某未上缴违法所得,在尹某某的催促下,张某甲通过自己银行卡将12万元违法所得款转至永定区财政局非税账户。

2.2017年12月,张某甲因其前妻曹某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要求崇文派出所内勤付某某将其保管的崇文派出所公款15万元人民币挪为己用。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1日,付某某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公款交给张某甲,张某甲随即将该款项交给曹某某用于经营活动。2018年2月,张某甲将15万元公款归还给崇文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张纪监指[2019]8号指定管辖通知书、张监立〔2019〕4号立案决定书,张监留〔2019〕5号留置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张某甲到案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详细说明、线索来源情况说明、张某甲是否具有立功情况说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编制分配表、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国家公务员过渡审批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起诉意见书、(2017)湘0802刑初335号刑事判决书、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对账单、电路改造合同、关于对崇文派出所线路维修的报告、工程发票、银洲公司出库单、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会计档案、业务回单(付款)、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劳务施工合同书、关于维修崇文派出所院子的报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悔过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付某某、柏某某、龚某某、阳某某、郑某某、屈某某、许某某、聂某某、尹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熊某某、余某某、满某某、何某某、田某某、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纵容涉恶犯罪,为恶势力犯罪活动充当“保护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和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超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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