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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毒品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296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17日至9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到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以贩卖为目的3次从上家处购得含有γ-羟基丁酸成分的“冰红茶”饮料,该些“冰红茶”饮料后经过张某乙洁(已判决)分售给吸毒人员王某甲、黄某某、胡某某等人饮用。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8月18日在**街道**路家门口被抓获,经现场勘验在其家中查获含有γ-羟基丁酸成分的饮料疑似物一瓶。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体积300ml,内含有γ-羟基丁酸成分,含量为6.6mg/ml。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于2020年12月15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疑似物1瓶;

2.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信息、微信个人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黄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检验报告、毒品含量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手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法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系毒品而多次予以购入并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琼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58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含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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