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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396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031990********,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号**栋**单元**室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小区**栋**单元**室2013年5月18日因赌博被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7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江波宾馆”门口,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以人民币600元销售给张某乙。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南山公园,将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1300元销售给张某乙。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二次贩卖共计人民币19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龚三根

检察官助理:邹莹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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