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39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031990********,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小区**栋**单元**室。2013年5月18日因赌博被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7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江波宾馆”门口,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以人民币600元销售给张某乙。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南山公园,将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1300元销售给张某乙。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二次贩卖共计人民币19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龚三根
检察官助理:邹莹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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