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女,1968年**月**日生于江苏省无锡市,公民身份号码3202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某某**弄**号;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2月1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9月8日、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6月间的一天,在无锡市梁某某**弄**号其住处门口,向鹿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鹿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延山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强制隔离戒毒于无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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