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镇**村**号,现暂住:烟台市芝罘区**路**号。2020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苏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7、8月份,在烟台市芝罘区**公寓、芝罘区**小区门口等处,先后三次向李某某、张某乙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7克。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苏某某于2020年7、8月份,在烟台市芝罘区**公寓,先后两次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7克;
2.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苏某某于2020年7月份,在烟台市芝罘区**小区门口向张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辨认笔录;有搜查笔录;有称重笔录;有电子数据;有同案犯苏某某的供述;有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艳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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