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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毒品案)_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二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张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某某,住周某某**镇**村**街**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周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后经周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周某某二曲镇镇东村工业路与南新街十字朝北左拐第二个巷子出租房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乙出售毒品一小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在吸毒人员张某乙右手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毒品毛重0.19克)。随后,公安民警在张某甲出租房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包。在见证人冯某的见证下,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和封存,张某甲住处查获的毒品毛重为2.03克。2019年12月17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查获毒品进行鉴定,两包毒品合计净重1.7912克,均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提取、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其给他人卖的货物为海洛因,仍将毒品卖给了张某乙。经鉴定张某甲所贩卖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莎莎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速裁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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