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19〕124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82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家住河北省任丘市**路**小区**栋**单元**室,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社区**大厦**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经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互联网认识一个名为“A某某”(另案处理)的网友,在得知该网友有销售毒品大麻烟的情况下,向该网友转账人民币2000元并要求其向自己邮寄大麻烟。
被告人张某甲随后与“A某某”约定,自己通过网络发布出售大麻烟的信息,由“A某某”根据其指定的地址信息邮寄相关毒品。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5月5日、5月6日通过咸鱼网先后收取“李某某”、“陆某某”人民币400元、1000元,并约定分别向二人出售大麻烟2克、5克。后因“A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向上述两名买毒人员邮寄相应的大麻烟,导致交易未能完成,相关钱款亦由被告人张某甲退还给买毒人员。
2019年5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西路水晶国际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韦某某处查扣的毒品大麻烟等物证;
2.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病历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快递单等书证;
3.证人颜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现场称重笔录;
7.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烟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仰虹
代理检察员:李艺淞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5925****、1381100****,保证人施某某,联系电话1855923****;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