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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附**号因吸毒于2020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城西路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21克甲基苯丙胺和0.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张某乙。

2020年11月23日,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八角庙农贸市场将张某甲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5. 提取、扣押、封存、称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显凤

                                               检察官助理 廖世洁                                         

2020年12月16日 

                                                  

附: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若干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道路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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