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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1〕Z2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附**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号楼**单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号楼**单元**,以微信转款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疑似物冰毒及麻古,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王某某处提取到一包用小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14克)及一包用小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麻古疑似物(净重0.1克)。随后,公安人员对张某甲所在房间进行搜查,从张某甲处提取到一个外用“黄山”烟盒装的内用绿色大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11克),一个白色大透明塑料袋内装两个白色小透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12克、0.16克),一个白色小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08克),一个白色小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麻古疑似物(净重0.84克),以及作案用三星手机一部。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涉案毒品、手机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提取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该罪,是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

 检察官助理:石磊

2021年1月 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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