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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68********,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乡**村**号,现住玉门市**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17日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11月11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12日被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23日被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玉门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采取“微信转账”、“隐秘藏毒”的方式,以500元钱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后周某某在取得毒品后驾车返回途中被玉门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0.40克。同年12月26日6时许,玉门市公安局民警在张某甲位于玉门市**乡**村**号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净重0.50克。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以上查获的2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搜查、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以贩养吸,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曾经故意犯罪,且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茹小燕

2020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4.物证:手机两部

5.视听资料:光盘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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