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卢某某(另案)让张某乙(另案)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张某乙遂联系了被告人张某甲,后被告人张某甲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将7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乙,并通过快递的方式将甲基苯丙胺分别寄给张某乙3个,卢某某4个。每个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
2、2019年2月15日许,卢某某以人民币400元每个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甲收取卢某某人民币2000元后,将5个甲基苯丙胺以快递的方式快递至台州市椒江区万达大厦。每个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由南
助理检察员:吴 昱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随《起诉书》移送公安卷宗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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