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1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1427291973********,汉族,初中文化,工地保安,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闻喜县**镇**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4 年被山西省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盗窃,于2014 年被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 年12 月7 日被山西省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 年11 月22 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 元;曾因吸毒,于2020 年10 月15 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 年10 月30 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9 月5 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苏州市吴中区新城珺未来花苑小区附近以700 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另案处理)购得毒品红皮(“面面”,含吗啡成分)0.8 克,返回昆山市玉山镇后,应张某乙、孟某某的请求,于9 月6日凌晨在昆山市玉山镇艺荟兰苑工地附近以100 元的价格向孟某某贩卖毒品红皮0.1 克。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全国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孟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洁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闻喜县**镇**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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