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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毒品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6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村**号,现住宁夏盐池县**乡**村**队。2020年8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贺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书面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同案犯冯某炜(已判刑)与马某(已判刑)联系,欲向马某出售毒品大麻脂,马某意欲购买。之后冯某炜以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为由,让被告人张某甲帮助联系毒品大麻卖家。2018年5月7日中午,通过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冯某炜从一绰号为“胖子”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大麻脂并于同日以人民币10000元价格贩卖给马某。交易完成后,马某将毒品大麻脂放至宁E****6号小轿车后备箱内驾车返回同心县。当车行至盐池县惠安堡镇S304省道治超站时被民警拦截,民警当场从宁E****6号小轿车后备箱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35767.24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均检出大麻成分,四氢大麻酚含量分别为16%、20.3%、22.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沈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3.同案犯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冯某炜、马某等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同案犯冯某炜要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仍然帮助冯某炜收购毒品大麻,并最终使冯某炜贩卖毒品目的得以实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宇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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