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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毒品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7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园**村**房。2005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1月4日刑满被释放。2019年7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2020年5月14日执行。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日10时许,经微信商议、转账,被告人张某甲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西侧以800元一包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毒品,后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一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品。经称重,一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品重量共计0.28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耿欣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二册,补充卷一册。

3.光盘四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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