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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毒品案)_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51977********,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天台县街**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86********,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天台县**镇**村**号,现住天台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从许某某(已判决)处拿来毒资,后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冰毒,由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姚某某、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冰毒放在天台县和合文化园对面和合小镇标志性建筑物附近、天台县和合文化园西南角大门边的房子靠西边外面的水沟里等指定地点,再由被告人杨某某通知许某某去指定地点拿走冰毒,被告人杨某某共帮助许某某向张某甲购买31只冰毒,重量约21.7克,被告人杨某某从中获利5000多元。具体有:

1、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许某某处拿来1300元毒资,后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一包冰毒给许某某;

2、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许某某处拿来1200元毒资,后以9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一包冰毒给许某某;

3、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许某某处拿来1200元毒资,后以9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一包冰毒给许某某;

4、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许某某处拿来2400元毒资,后在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2包冰毒给许某某;

5、2019年2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许某某处拿来1300元毒资,后以9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一包冰毒给许某某;

6、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许某某处拿来2400元毒资,后在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2包冰毒给许某某;

7、2019年3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许某某处拿来2400元毒资,后在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2包冰毒给许某某;

8、2019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许某某处拿来2600元毒资,后以1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2包冰毒给许某某;

9、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许某某处拿来2600元毒资,后以1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2包冰毒给许某某;

10、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许某某拿来1300元毒资,后以9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一包冰毒给许某某;

11、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许某某处拿来1300元毒资,后以9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一包冰毒给许某某;

12、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许某某处拿来1300元毒资,后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一包冰毒给许某某;

13、2019年4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许某某处拿来2500元毒资,后在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2包冰毒给许某某;

14、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许某某拿来2600元毒资,后以19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2包冰毒给许某某;

15、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许某某处拿来1300元毒资,后以9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一包冰毒给许某某;

16、2019年5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许某某拿来2600元毒资,后以18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2包冰毒给许某某;

17、2019年5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许某某处拿来1300元毒资,后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1包冰毒给许某某;

18、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许某某处拿来1300元毒资,后以10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一包冰毒给许某某;

19、201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从许某某处拿来1200元毒资,后在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一包冰毒给许某某;

20、2019年5月26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许某某处拿来1800元毒资,后在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2包冰毒给许某某;

21、2019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从许某某处拿来1900元毒资,后在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2包冰毒给许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到案,经讯问,其拒不供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物证;2、前科劣迹核查说明、户籍证明、张某甲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杨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明细、通话详单等书证;3、归案经过、证人曹某某、许某某、黄艳福、罗某某、张某乙、姚某某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昌岳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陆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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