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毛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15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便联系张某乙(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张某甲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南罐小区宿舍附近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微信转账139元人民币给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拿到毒品后将毒品贩卖给了毛某某,从中获利11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微信转账记录、前科材料等相关书证;
证人毛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
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给他人并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维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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