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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877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8年1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3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中午,吸毒人员张某乙经他人介绍后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人张某甲求购冰毒,并以微信扫码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1000元。随后,张某甲将1小袋浅黄色晶体(净重0.19克,已缴获,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放置于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楼楼道转角窗户外侧窗台上。当日下午,张某乙张某甲短信通知后赶至上址拿取冰毒时被民警查获。案发后民警至该楼302室张某甲暂住处查获简易称重器、密封袋等物。

经上网追逃,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1月6日在贵州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二戈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等情况;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查证及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的经过等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相关照片等,证实从张某乙处扣押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重为0.19克;从张某甲暂住处扣押密封袋一袋,简易称重器一个等物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张某甲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张某乙处缴获的浅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已被收缴;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短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截屏,证实2019年7月30日其联系号码为1312255****的手机购买冰毒,并识别对方发给其的微信付款二维码后支付了1千元毒资,当天其至对方指定的**路**弄**号楼**楼楼梯口转角处的窗台外拿到一份使用黑色小袋子装的冰毒;

7.证人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张某甲住在本区**镇**路**弄**号**室

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有劣迹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须洁慧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赃证物品清单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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