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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楼**号,现住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花园**栋**号,被告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4月2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12月6日被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5日、2020年3月20日两次退回奎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奎屯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2月5日、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11次向张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十一小包共计5.5克,合计5500元。

2.2017年,被告人张某甲3次向陈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三小包共1.2克合计1500元。

3.2017年,被告人张某甲2次向苏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小包共1克,合计1000元

4.2017年4.5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丙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共0.4克,合计5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1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7年,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住的**镇**幢**室和***镇**区**幢****室容留苏某某、樊某某、张某丙、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吸食冰毒。

2.2017年,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住的**小区内容留苏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陈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出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小松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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