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某甲 ,男,1962年**月**日生,湖南省**市人,身份证号码430304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市**区**栋**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房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阳春市范围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一)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黎某某在阳春市**宿舍吸食毒品冰毒。
(二)202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在阳春市**宿舍吸食毒品冰毒。
(三)2020年7月中旬的一个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黎某某阳春市**宿舍吸食毒品冰毒。
(四)2020年7月21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在阳春市**宿舍吸食毒品冰毒。
(五)2020年7月22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在阳春市**宿舍吸食毒品冰毒。
(六)2020年7月23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黎某某、张某乙在阳春市**宿舍吸食毒品冰毒。
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一)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阳春市**宿舍贩卖0.1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丙。
(二)2020年7月13日凌晨,张某丙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彭某某,让其帮忙向张某甲购买毒品冰毒。当天8时许,彭某某帮张某丙在阳春市**宿舍向张某甲购买0.2克毒品冰毒并于当天中午12时许在阳春市牛耿桥将该毒品冰毒交付给张某丙。
(三)2020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在阳春市**宿舍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0.1克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三次向两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甲2年内6次容留4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颜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附件:1.证据材料2卷;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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