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94********,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绵阳市游仙区**镇**街**号**栋**单元**楼的家中卧室内,分别容留薛某某、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9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容留薛某某、张某乙在其卧室内吸食冰毒。
2019年6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张某甲容留薛某某、张某乙在其卧室内吸食冰毒。同年6月13日下午,张某甲因吸毒被民警挡获。
2019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绵阳市游仙区芙蓉金城爱雅酒店二楼大厅处以5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及麻古,后被民警挡获。经称量,冰毒为0.54克、麻古为0.1克。经检测,查获的毒品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张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鹏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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