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赌博行为,于2016年2月1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王某某在滨海县**镇**村于某某经营的超市内被张某乙、李某某(已判决)二人打伤。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王某某被该二人打伤,为泄气愤以及为以后赔偿增加筹码,意图使当天在场拉架的张某丙受到刑事追究。于是其便想利用当天在场的刘某某智商低的特点,让刘某某抄写其事先写好的张某丙在场的证明,并将该证明交给公安机关,且将该证明发送至滨海论坛意图给公安机关造成压力。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华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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