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街道**路**号,于2019年12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苏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8日凌晨,张某乙(已判刑)在东海县牛山镇和堂村苏某某存放石英石的院内的房子里,被苏某某等人殴打,致头皮、面部受伤。张某乙在得知自己伤情不够轻伤标准的情况下,在东海县**街道**路**号**栋**单元**室,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已判刑)经过共谋,由李某某用手术剪、刀片将张某乙的伤情扩大了1.5cm。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头皮创口、面部创口累计长度达8.5cm,评定为轻伤二级。苏某某因此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立案,被刑事拘留14日,并赔偿张某乙人民币26 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乙、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东)公(法)鉴(活)字[2016]第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红霞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6065****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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