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25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经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张某乙,以和被害人高某甲处男女朋友为名骗取信任,后虚构其代理的网站出现异常导致资金提不出来以及其银行卡被冻结需要往网站充钱才能解封等理由,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林科路交叉口的俱净酒店、农业路名门国际小区四叶草酒店等地,诈骗被害人高某甲共计1042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3、证人张某丙、何某某、高某乙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审计报告;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检验报告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某某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小帅
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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