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汉族,初中文化,1975 年**月** 日生,身份证号:3209221975********,户籍地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巷**小区**楼**单元**层**号,无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7 月11 日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 年11 月30 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 年1 月6 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6 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滨海县**镇,跟被害人高某某谎称可以帮忙买到茅台专卖店酒,共计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的人民币68352 元,骗取的钱款已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吕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建文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巷**小区**楼**单元**层**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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