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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丽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绰号阿标,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88********护照号EC927****,喀麦隆共和国居留证号KI****,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青田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0月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青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青田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甲在喀麦隆共和国因赌球而输钱,为了偿还赌债,在喀麦隆华人聚集的市场告知自己有渠道将西非法郎兑换成人民币,在没有自有资金的情况下,从陈某甲、韩某甲、蓝某甲、徐某甲等人处按照一万元支付一天100元到75元不等高额利息方式获取巨额借款作为运营资金。为了填补之前赌球的亏空和支付高额利息,被告人张某甲以高收西非法郎低换人民币亏损的方式向在喀麦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侨民项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蓝某乙、杜某甲、陈某乙、杨某甲、蒋某甲、黄某甲、张某甲、徐某乙、徐某甲、王某丙、孙某甲、林某甲、吴某甲、陈某丙、孔某甲、蒋某乙、卢某甲、蓝某丙、孙某乙、林某甲、许某甲、蓝某丁等处获取西非法郎,利用后债还前债方式维持兑换运营,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前期的未兑换款项、支付高额利息、网络赌博支出、偿还巨额赌债等,至2019年10月初,因无钱维持高收低出兑换运营,诈骗行为暴露,被告人张某甲潜逃,后被众被害人追还并送回国内。截止2019年10月初,项某甲、王某甲、蓝某甲等26位被害人折合人民币损失2448.4935万元。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青田县公安局腊口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收条、委托书、银行资金查询、核查说明等其他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丁、王某丁、叶某甲、石某甲、蓝某戊、蓝某已、陈某戊、吴某乙、朱某甲、方某甲、王某戊、王某已、赵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项某甲、王某甲、杜某甲、陈某乙、杨某甲、蒋某甲、黄某甲、张某甲、徐某乙、蓝某甲、徐某甲、王某丙、孙某甲许某甲等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询问光盘、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在喀麦隆共和国的侨民款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回国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宏伟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十八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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