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5*****,满族,初中肄业,务工,籍贯吉林省***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区***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张某甲结识了名为王某甲(音)的男子,该人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可以用其身份信息注册公司并到银行办理对公账户后出售,每套可获利数百元,此外还可获取其他非法利益。在非法利益的驱使下,被告人张某甲先向王某甲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等个人信息注册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传媒有限公司、*****加工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
2019年7月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在王某甲的安排下,多次和名为冯某甲(音)的男子先后到山东省**市、**市、**市,与约好的陌生人(身份不明)见面后拿着其事先准备好的张某甲名下的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公司章程、手机卡、工商营业执照等材料,和名为冯某甲(音)分别到上述城市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点办理对公账户手续,后再将上述办好的整套手续交给与其联络的人后,从王某甲处得到数千元好处。
2019年9月28日16时许,正在新乡市某商场的原某甲接到冒充网络购物平台淘宝上的某护发品牌客服人员的犯罪分子的电话,称以操作失误将不具备条件的原某甲升级为高级会员,现需要原某甲先交纳相应费用才能取消会员的伎俩,伙同其他犯罪分子从原某甲名下的农业银行卡(6228*******517)和建设银行卡(6217****852)骗走331009.28元,其中304409.28元转入刘某甲(身份不明)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后,再由刘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6212******326)将112300元转入被告人张某甲为法人代表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内。
2019年9月29日,原某甲电话报警至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原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至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册山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户籍证明、转账记录、注册企业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原某甲、郭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慧敏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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