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路**号,现住银川市金凤区**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灵武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号:6421231973********)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派出所以未上户口为由,在该派出所补录了户主为张某乙(身份证号:6403211975********)的户口信息。2008年3月3日,张某甲将张某乙的户口从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派出所迁往灵武市东塔镇。自2009年至2019年,张某甲以张某乙的名义在灵武市民政局、灵武市残疾人联合会领取各项补贴共计85124元人民币。自2014年至2020年,张某甲以其真实姓名在金凤区民政局领取各项补贴共计33150元人民币。自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为获得双重补助,张某甲隐瞒其使用张某乙、张某甲名义在两个地区领取双重低保、残疾补助等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灵武市民政部门低保、残疾补助金等各项补助共计57370.12元人民币。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退还灵武市民政局低保金及残疾人补贴共计32240.1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医保信息查询记录、宁夏重度残疾人生活津贴发放登记表、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发放明细银川市金凤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救助管理中心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马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共计57370.12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佳
检察官助理:摆强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9501****、1530958****)。
2.侦查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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