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5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街**号**室,住址甘肃省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白光明,甘肃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害人祁某某相识。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张某甲以帮助祁某某儿子找工作为名,先后骗取祁某某人民币共计180000元,又以其女儿出国为由向祁某某借款5000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帮助祁某某外甥女鲁某某找工作为由,骗取人民币20000元。公安机关立案前张某甲妻子刘某某向祁某某退还1500元,立案后张某甲妻子刘某某向祁某某退还人民币20000元。
2.2012年1月至8月期间,在兰州市红古区**镇**村被害人张某乙家,被告人张某甲以为被害人张某乙女儿找工作为名,骗取张某乙人民币80000元。
3.2012年3月11日,在兰州市永登县**镇**村被害人巨某某家,被告人张某甲以为被害人巨某某儿子找工作为名,骗取巨某某人民币80000元。公安机关立案前张某甲妻子刘某某向巨某某退还人民币14100元。
4.2012年3月至8月期间,在兰州市红古区**湾镇等地,被告人张某甲以为被害人缪某某女儿找工作为名,先后骗取缪某某人民币87000元。公安机关立案前张某甲妻子刘某某向缪某某退还人民币58500元。
5.2013年8月15日,在兰州市西固区**十字**物资回收公司,被告人张某甲以为被害人蒲某某孩子办理借读为名,骗取蒲某某人民币15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计诈骗金额为387900元,案发后其家属向被害人退还20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借条、工商银行凭条及情况说明;
2证人刘某某、苏某某、张某丙、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祁某某、鲁某某、张某乙、蒲某某、缪某某、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87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五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莉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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