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72********,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云南省腾冲市人,住云南省腾冲市**镇**村委会**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本案由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答应帮鲁某某找工人砍伐杉木。同年2月18日,张某甲谎称工人已经找到,并以工人路费、餐费等名义要求鲁某某转1万元人民币到张某乙卡号为62366839600********的银行卡上。当日,鲁某某就转1万元人民币到张某乙的银行卡上。同年2月26日,张某甲打电话给鲁某某谎称工人已经到金平县,叫鲁某某安排人去者米街上接工人。同年2月27日,熊某某在金平县者米街上等了一整天都没有接到工人,之后鲁某某就联系不上张某甲了。同年3月1日,张某甲去福建打工,一直未联系鲁某某,也未归还鲁某某1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20日在福清市火车站附近被福清市公安局音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易明细清单等;
2.证人常某某、杨某某、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雪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176页,散卷材料一份共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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