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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被告人张某甲曾于2016年6月因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起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丙(已判决)共同设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中张某乙占股60%、张某丙占股30%、张某甲占股10%,并按此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上述三名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即商定以翻倍借条、制造违约的方式违规向他人放贷并获取不法收益。其中张某乙负责公司整体经营,张某丙负责招揽业务,张某甲负责追讨债务。

2016年3月,**公司业务员吕某某(已判决)、财务宋某某(已判决)受公司指派向前来贷款的被害人黄某乙出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并要求黄某乙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翻倍贷款协议,约定借期一个月,分四周还清,每周还款2025元。签约后,吕某某和宋某某当场扣除首期还款2025元,实际交给被害人黄某乙7975元,被害人黄某乙收款后又将这7975元交还给宋某某,并由宋某某转交公司,此时黄某乙实际已与**公司结清贷款。

2016年3月9日,宋某某明知公司将以违约为由要求被害人黄某乙还款2万元,故意将黄某乙的手机和微信拉黑,使黄某乙无法与其联系。当日,吕某某以补充贷款协议内容为由将黄某乙骗出见面。见面后,吕某某以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由,要求黄某乙还款2万元,黄某乙表示无力还款,吕某某即将借款协议交给了一名同行的东北男子,由该男子代黄某乙还款2万元,后该男子将黄某乙带离并强行索讨翻倍债务。至此,**公司利用翻倍借款协议骗得2万元。

2020年1月14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张某甲投案,其到案后未对基本犯罪事实作出供述,但在此后的讯问过程中作了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经过。

2.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的经过。

3.同案犯吕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微信登记信息,同案犯宋某某的微信登记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明吕某某和宋某某向被害人黄某乙回收第二期还款。

4.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张某丙、吕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证明吕某某、宋某某利用翻倍借条向黄某乙实施放贷、翻倍回收钱款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凌俊杰的证言,证明**公司的股东情况和利用套路贷手法进行非法牟利的事实。

6.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黄某乙被涉案东北人继续强行索讨翻倍债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辰

检察官助理:栗小静

2020年5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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