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I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嘉定区江桥镇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采用分期贷款的方式,购得牌号为苏******宝马730Li轿车一辆。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急需钱款还车贷为由,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3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售给被害人郑某某并交付车辆。被害人郑某某则分两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张某甲12.8万元,含之前被告人张某甲欠郑某某的7.2万元,总计付给被告人张某甲购车款20万元,其余钱款待过户手续完毕后再支付。同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谎称朋友结婚需借用上述车辆,在骗取郑某某的信任后将该车开走。同年5月15曰,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车辆通过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30.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该公司。该公司扣除被告人张某甲先前的购车贷款,将剩余款161435.86元转入被告人张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赔、取得被害人郑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陈述、车辆买卖协议书、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虚构理由骗取被害人车辆的经过,嗣后退赔了全部钱款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郑某某通过其二手车行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车辆及被骗的经过。
3.证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车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提前还款申请单、李某某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该公司购买、回购车辆的经过。
4.被告人张某甲的建设银行卡明细,证实涉案钱款去向。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受案及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6.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东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电话:1880166****。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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