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非中共党员,住浙江省常山县**村**号。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9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天。又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因夫妻吵架离家出走,经济拮据。2月6日,张某甲与张某乙在网上结识后互加微信好友,其假装同意与张某乙接触交往,骗取张某乙的信任。之后,张某甲编造女儿上学需要学费、自己身体不好需要医疗费用等理由多次向张某乙骗取财物,共计骗得人民币87700余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归案。案发后,张某甲退出人民币40000元,与张某乙达成分期退赔协议,取得张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据: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家卿
2020年7月 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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