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漠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住桦川县**,无职业。1994年7月7日犯抢劫罪被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漠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漠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漠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在2020年2月份至8月份期间,利用封建迷信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39912.90元。案发后,张某甲已将全部赃款上缴公安机关及返还被害人。
1.2020年2月29日至3月3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破灾、还阴债等封建迷信的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赵某某钱财共计30974.50元人民币。
2.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以破关、还阴债、烧替身等封建迷信的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乙钱款共计6515.00元。
3.2020年7月8日至7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害人林某甲家闹鬼、还阴债等封建迷信的理由多次骗取林某甲钱财共计242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
3.证人林某乙、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张某乙、林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封建迷信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漠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健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漠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