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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富某某**镇**社区**委。2019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意见,2020年1月2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谎称能够办理贷款,并以交费用的名义,在富某某富裕镇骗取被害人郝某某(男,38岁)人民币93,848元、张某乙(男,45岁)人民币8,730元、姜某某(男,26岁)人民币19,930元、孙某某(男,39岁)人民币7,310元、王某某(男,45岁)人民币15,230元、石某某(男,31岁)人民币8,500元、侯某某(男,43岁)人民币17,32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诈骗七人,合计人民币170,868元,款项被其挥霍。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9日在富某某和谐小区一平房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帐截图、收据、欠条、转帐明细表、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被害人郝某某、张某乙、姜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石某某、侯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艳红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2.全部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引用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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