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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同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镇,住虎林市**小区**车库。2018年6月12日因犯妨害作证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中央储备**直属库有限公司委托**同江有限公司收购稻谷。同年3月11日,**同江有限公司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同江有限公司租赁**贸易有限公司**设施储粮,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

2020年3月初,房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均已提起公诉)在马某某家,商议由房某某、刘某某、吴某乙出资,房某某、刘某某、吴某乙、吴某甲收粮,张某乙联络被告人张某甲在**贸易有限公司地秤底部安装电子接收器进行摇控,虚增重量骗取售粮款。同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张某乙伙同张某甲潜入**贸易有限公司院内,由张某乙望风,张某甲携带工具在该公司地秤底部安装电子接收器。同年3月13日至16日,**同江有限公司收购房某某粮食10车、刘某某粮食8车、吴某甲粮食4车,经张某乙摇控地秤增重20车共108.05吨,其中增重5.1吨/车计18车、增重7.05吨计1车、增重9.2吨计1车,按收购价2600元/吨计算,共计骗取中央**直属库有限公司28.093万元,经房某某结算,张某甲分得2万元。案发后,张某甲退赔2万元。

经侦查,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虎林市**镇**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5部;

2.书证侦破经过、黑龙江省粮食收购结算单(水稻)、银行流水等;

3.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同江有限公司代表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6.地秤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8.视听资料地秤底部安装电子接收器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干扰**贸易有限公司地秤显示重量,为他人骗取粮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为骗取粮款起到主要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瑛

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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