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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山检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胡同(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号)。2010年4月15日因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4日因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201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截取他人微信中出售尼桑骊威轿车的图片后进行微信转发并以出售该车为由,先后分三次骗取被害人魏某甲(男,27岁)26,800.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部分被其挥霍,部分用于倒卖车辆,现公安机关追缴其用赃款所购买的华泰圣达菲车辆一台。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四平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户籍信息、抓破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款截图银行流水、长春市车管所车辆信息打印单及该车的交易手续、四平车管所车辆信息打印单、刑事判决书、快递邮寄单、买卖协议、驾驶证等;

2.  证人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李某乙、刘某某、姚某某、苑某某、徐某某、魏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庆玲

检察官助理:肖长贺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财物移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 ,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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