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74 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全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导致全国各地急需口罩防护物资。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未成年人,分案起诉)了解到以销售口罩的方式实施诈骗可以牟利,策划一起实施口罩销售诈骗。二人学习了解到此类诈骗的方法和流程后,就在广东省饶平县**镇张某甲家中通过网络实施诈骗。二人共同出资1000余元购买了微信、QQ、电话卡等作案工具,并联系“微邦”推广软件,通过网络在微信圈内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广告信息并预留联系方式,引诱被害人上当找其购买口罩。为了让被害人更加相信,二人使用名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冒充口罩生产厂家,将找到的口罩照片、检测报告等虚假信息发给被害人。其间,为了诈骗更多被害人,张某甲还借款5000元和将部分诈骗所得投入广告推广及购买更多的作案微信。被害人通过聊天相信两人是有资质的正规口罩厂商后,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则利用联系的洗钱渠道提供的银行账户或者微信账户收款,再通过洗钱渠道将诈骗所得的资金通过银行、支付宝等方式转移资金,然后安排跑腿的人将诈骗资金取现。张某甲、张某乙以虚假销售口罩的方式共计诈骗人民币约20.65万元。

2020年2月13日左右,被害人杨某某联系齐某某帮忙购买口罩,齐某某找到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口罩广告信息后,通过微信联系上张某甲和张某乙,谈好以单价约1.9元的价格购买11万个口罩共计19.5万元。齐某某将联系的情况告知杨某某,杨某某将钱转给了齐某某,齐某某分三次将19.5万元转至被告人张某甲联系洗钱渠道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其中第一笔于2020年2月14日由齐某某将3.8万元转入“沈阳**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之后张某甲联系洗钱渠道将赃款取现,洗钱方扣取30%的手续费后,张某甲、张某乙得到2.66万元。第二笔于2020年2月15日由齐某某将9万元同样转入户名为“沈阳**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人张某甲联系洗钱渠道转移该赃款时,对方以超时不能取出为由未去转移赃款,之后此笔资金被公安机关冻结。第三笔于2020年2月15日由齐某某将6.7万元转入“邯郸市**经销处”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洗钱方以被公安机关冻结为由将此笔6.7万元转出后未付给张某甲,双方通过协商由洗钱方赔偿张某甲1万元。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同样方式诈骗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害人康某某7500元。被害人康某某通过扫描张某甲联系洗钱渠道提供的“**维修店”微信二维码付款7500元,张某甲联系洗钱渠道将诈骗所得转入租来的支付宝,并支付了30%的手续费。张某甲将诈骗所得投入了广告宣传。

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同样方式诈骗重庆市万州区被害人彭某某3999.69元。彭某某使用吴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将3999.69元转入张某乙联系洗钱渠道提供的户名为“万**”的平安银行账户,被告人张某乙联系洗钱渠道将3999.69元资金转出。

2020年3月24日,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饶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收条、银行卡冻结情况等书证;

2.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3.手机检验报告;

4.证人齐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杨某某、彭某某、康某某等人的陈述;

6.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张某甲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假借销售口罩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五)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会玲

检察官助理 向  洪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提讯证一份

2.卷宗三本,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