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7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2********,土家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张某甲因参与网络赌博导致资金缺口遂产生以出售石材为由诈骗石材经销商的想法,随后其在租住的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单元**-**,通过微信和手机联系石材经销商,虚构手中有低于市场价格石材出售的事实收取被害人购买石材的定金及货款,先后诈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9000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2500元、被害人安某某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简某某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116500元。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诈骗所得资金全部用于网络赌博和归还赌博欠款。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双福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订货合同照片、银行交易流水信息、微信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安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简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多名被害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6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一十五页,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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