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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潼南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2012年因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2014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因欠他人外债急需资金,于是利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公众急需购买口罩防疫的机会,在“闲鱼”和“转转”网络平台发布虚假信息,谎称有口罩出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待受害人将购买口罩的钱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给自己后,张某甲直接将对方微信拉黑。张某甲以此种方式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已经查实25起,合计8061元。具体情况如下:

1、从被害人李某甲处诈骗115元;2、从邓某某处诈骗115元;3、从龚某某处诈骗460元;4、从栾某某处诈骗460元;5、从潘某某处诈骗115元;6、从刘某甲处诈骗115元;7、从邹某某处诈骗115元;8、从张某乙处诈骗230元;9、从李某乙处诈骗115元;10、从伍某某处诈骗126元;11、从万某某处诈骗115元;12、从孙某某处诈骗230元;13、从冉某某处诈骗115元;14、从陈某某处诈骗230元;15、从于某甲处诈骗115元;16、从杨某某处诈骗990元;17、从邱某某处诈骗115元;18、从刘某乙处诈骗460元;19、从刘某丙处诈骗115元;20、从余某某处诈骗750元;21、从缪某某处诈骗115元;22、从欧阳某某处诈骗1800元;23、从向某某处诈骗150元;24、从于某乙处诈骗230元;25、从田某某处诈骗565元。

被告人张某甲骗取上述被害人共计8061元财物后,将上述财物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20年2月18日,张某甲在重庆市潼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邓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疫情实施诈骗犯罪,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天庆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提讯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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