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诈骗案,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胡某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张某甲承包的位于南川区**镇**村**组工地上务工时受伤,后张某甲带胡某某先后到南川区南坪镇卫生院、南川区中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3月9日,张某甲为了减少医疗费用负担、骗取国家医保基金,与胡某某故意隐瞒在受雇工地受伤的事实,虚构胡某某自己在家摔倒受伤,并用胡某某的医保卡在中医院进行结账报销,骗取国家医保基金5962.81元。2019年3月16日,在南川区南平镇卫生院,张某甲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国家医保基金1669.32元。被告人张某甲两次共计骗取国家医保基金7632.13元。2019年10月8日,胡某某与张某甲因工伤赔偿事宜未协商妥当,遂控告张某甲至南川区医保局,医保局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还其诈骗犯罪所得7632.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胡某某住院病历资料、医保报销凭证、退赃依据、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张某乙、郑某某、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查获经过、诉讼类证明文书、南川区医保局报案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医保基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凌 云
检察官助理 :殷艺笈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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