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凤凰城 家家景园7栋904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岑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 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使用多个微信(分别为微信号******、昵称“以**”,微信号******、昵称“一**”,微信号******、昵称“山**”)分别添加被害人凌某某成为好友后,谎称自己在销售茅韵酒,并以凌某某购买5箱酒才能成为经销商为幌子,骗取被害人凌某某66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将涉案款6600元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对手机的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对于依法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定乾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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