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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6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巷**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在漳州市芗城区 *****“**”陶瓷店自称“张某乙”,以岳父住院急用钱为由多次向被害人胡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经被害人胡某某催讨,被告人张某甲归还人民币5000元后失联。

2、2013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甲以同样的方法在漳州市芗城区*****“**”陶瓷店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怡璇

代理检察员:曹哲荣

                                   2019年10月24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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