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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诈骗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某,绰号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72********,汉族,专科毕业,洞口县**局再就业办公室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街道办事处**路**号,住洞口县**宿舍楼**楼。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3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以自己在洞口县******局上班能帮助他人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为名,骗取刘某某等多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874761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能帮助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为名,多次骗取刘某某钱财共计人民币170251元,其中:2019年1月16日,被害人刘某某将100800元钱存入自己农商银行存折内,并将该存折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了被告人张某甲;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称钱少了,被害人刘某某往该存折内转入40000元钱;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称找人帮忙需劳务费以及要交2019年的保险费,被害人刘某某往该存折内转入22800元钱;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称2018年的保险费也没交,要补交,被害人刘某某通过其儿子张某乙的微信向张某甲微信转账6651元钱。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返还刘某某15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书证:刘某某存折取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账记录;

辨认笔录。

2、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以能帮助被害人肖某甲的妻子肖某乙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为名,骗取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人民币120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的陈述;

书证:银行转账记录壹份、收条壹张。

3、2018年底的某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能帮助被害人尹某某的妻子龙某某补缴2007年之前的养老保险为名,骗取被害人尹某某、龙某某人民币40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被害人尹某某、龙某某的陈述。

4、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朋友周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彭某某的妻子曾某甲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金为名,骗取被害人彭某某、曾某甲人民币6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被害人彭某某、曾某甲的陈述;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书证:银行转账记录壹份、张某甲与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账记录、彭某某与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各壹份、曾某甲的养老保险资料壹份。

5、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以能帮助被害人肖某丙补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为名,骗取肖某丙人民币52000元钱;2020年5月9日,被害人肖某丙通过微信被张某甲骗去300元。期间被害人肖某丙的亲友得知此事,要肖某丙联系张某甲帮他们也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被告人张某甲答应后通过被害人肖某丙对被害人朱某某、曾某乙等人实施诈骗,具体行为如下:

(1)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以能帮助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为名,骗取李某某102000元钱(其中,60000元直接转账至张某甲的农商银行卡内,剩余的42000元现金由李某某交给肖某丙,由肖某丙代为转交给张某甲)。

(2)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能帮助被害人曾某乙、匡某某夫妇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为名,多次骗取曾某乙、匡某某夫妇共计人民币200910元。其中,被害人曾某乙于2019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往张某甲的农商银行卡内转入95000元钱;曾某乙于2019年8月24日将105000元现金交与肖某丙,肖某丙通过其妹妹肖某丁将该笔钱全部转账至张某甲的农商银行卡内;曾某乙于2019年11月10日通过肖某丙的微信转账给张某甲910元钱。

(3)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能帮助被害人朱某某的丈夫曾宪桂办理企业养老保险为名,多次骗取朱某某共计85000元钱(其中45000元于2019年7月3日已通过曾某乙一并银行转账给张某甲,后朱某某将剩余40000元现金交与肖某丙,由肖某丙代为转交给张某甲)。

(4)2019年,被告人张某甲以能帮助被害人唐某某、刘某某办理企业养老保险以及帮肖某丙的丈夫尹立明补缴3年的养老保险为名,骗取唐某某、刘某某、肖某丙共计40300元钱(唐某某、刘某某二人是陆陆续续将被骗现金先交至肖某丙手中,再由肖某丙一同交给张某甲的)。

因上述六名被害人均系被害人肖某丙的亲友,故其中部分被骗钱财是以现金方式先交到被害人肖某丙手中,再由肖某丙代为转交给被告人张某甲,而被害人肖某丙因代为收取的时间交叉,故将上述人员的部分钱财混在一起,再通过微信转账、ATM机存现以及银行转账等方式给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比对银行流水,查实被告人刘勇诈骗被害人肖某丙等人共计人民币480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被害人肖某丙、李某某、曾某乙等人的陈述;

书证:银行转账记录、转账回执单、微信账单、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峻

检察官助理:黄菲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伍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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